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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制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权责分明,风险分散而又有利于筹集资金,在保障所有者的权益的同时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自主权。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我国的《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公司法》颁布施行七八年来,面对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甚至法律上的空白而显得无能为力,比如:如何构筑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如何规范公司股权转让?股票期权如何设计与实施?如何有效保护股东权益?这些都是在公司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业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日至3日在厦门东南亚大酒店召开2001年年会,将会议主题确定为公司法律问题研讨,并在此主题之下分为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结构、股票期权和综合类四个专题,从律师执业实务的角度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有益的探讨。本次年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承办,共收到律师提交会议交流的论文50余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业务委员会委员中有二十余人撰写论文并出席会议,来自北京、内蒙古、黑龙江、吉林、重庆、上海、浙江、江苏、辽宁、广东、湖北、湖南、河南、河北、云南、贵州、福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全国各地的近百名律师参加会议,与会律师畅所欲言,意犹未尽。
一、股份转让
律师关于股份转让的法律服务是常规业务,也许因为这个原因,向本次年会提交的这方面的论文比较少。但是由于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相对较复杂,因此讨论较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与会律师就股权转让的条件与障碍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区分了法律上和商务上两种不同的障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现依赖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也是这些方面的问题,律师在消除这些障碍上发挥创造性作用。现行法律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备那些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律师总结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务的经验成果,归纳出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具备以下内容:
(1)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合同标的;
(2)转让标的;
(3)约定的转让价金;
(4)价款提存与股权交付;
(5)验资、更名、新的合营协议、过户;
(6)陈述与保证条款;
(7)过渡期;
(8)违约责任;
(9)出让方善意的避险措施;
(10)不可抗力。这为我们律师做类似业务提供了参照。会议还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判断和律师在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2、股份公司股权转让:股份公司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这次会议几乎没有人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提出讨论,而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重点讨论了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对于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相脱节问题,有律师提出中国证监会应做出选择,要么协议收购免除发出收购要约义务,要么明确规定豁免收购要约义务的条件。
3、关于股权转让过渡期问题: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楚,以及如何保障是过渡期产生的根本原因。对受让方而言,妥善处理过渡期内的问题,查清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受让方减少和防范风险的必然要求。对于这个问题,有律师提出用信托制度、托管制度等来解决。有一点是明确的,债务不明确是股权转让的最大商务障碍,因此律师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有许多发挥空间,同时也存在风险,必须审慎。
4、股权转让与公司治理结构:这次会议没有人从股权转让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出发提交论文,是为遗憾。在会议上,各位律师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等问题,考虑国有股转让方面的条件适当放松,搞适当的民营化。国有民营化并非国有资产流失,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如果适当让出一定的国有股是否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值得进一步探讨。
5、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公司资产与直接收购公司资产的比较研究:受让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公司,从而控制公司资产。因此,在无法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直接购买资产的传统办法。通过受让股权来控制公司时,并不免除公司债务,但通过购买资产对公司债务是可以约定承担的。
6、股权转让与企业购并:二者紧密相关。受让股权是购并的手段之一,在一般情况下购并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股权转让问题。律师办理企业购并业务是属"常青树"业务,应当加强,但企业购并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则,如何规范操作有待日后进一步研究。
7、有律师在探讨股权转让一般法理的基础上,对"三资企业"的出资额转让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有律师从自己执业经验出发,具体分析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实现与障碍。有律师立足房地产行业,探讨了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利弊得失,认为房地产开发的停建、缓建项目转让,在市场条件下,针对地产、房产的产权交易和已投入资本的流转,以公司股权的重组方式使之得以实现,是最可取、最值得拓展的途径和方法。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管理层收购MBO在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它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重新整合企业业务,降低代理成本,激励内部人的积极性,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绩效。而对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企业来说,更是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有律师分析了我国目前推行管理层收购存在着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并探讨了律师在管理层收购中有很大的业务空间。有律师从ST棱光大股东变更谈到关于法人股的法院强制过户案件,探讨了这种股份转让的特殊情形,分析了具体操作的两种途径。
从提交会议的论文以及与会律师研讨的情况来看,有点美中不足,那就是对于国有股减持后涉及的股份转让问题没有论及,对于股份转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上市公司退市的股份转让)该如何解决未能提出相应的对策,这有待于各位律师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继续展开探讨与研究。
二、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是目前的社会热点问题,律师应当在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次会议收到的这方面的论文是最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本质是妥善处理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信托、代理关系,包括董事会如何忠诚于股东并勤勉尽职,董事会如何有效激励和监督经理,以及如何平衡各相关利益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1、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从"经营管理权"到"法人财产权",是我国企业财产制度的重大突破,它为企业经营机制的最终转换开辟了新的道路,是我国企业改革的重要标志。但是,对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部分律师从相关概念、性质界定、内涵等方面对企业法人财产权进行了分析,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界定为一种特殊形态的所有权,明晰了企业产权关系,从产权关系上理顺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实现政企分离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对政府的依赖关系,促使企业作为独立主体走向市场平等竞争,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来自于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优化董事会结构,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独立的外部董事,它是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非雇员董事及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下的独立董事是站在主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关联关系上的独立性;履行职责的独立性;行权程序上的独立性;任职资格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制衡性是消除内部人控制的必要手段之一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性,是加强公司决策及执行监督的重要力量。独立董事制度应当包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人数与比例、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和责任、任期、报酬等主要内容。有律师对现实中关于独立董事认识上的误区进行了评价;有律师从监事会的职权出发,分析了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及其与监事会之间的职能协调;有律师提出了由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设想。会议呼吁中国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独立董事的运作,在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和实践中有所作为,并由经济业务委员会起草有关律师作为独立董事的业务规则,以解决作为律师执业和独立董事之间的身份协调等问题。
3、董事回避制度:我国的上市公司董事回避制度在1994年初露端倪,至今走过了一个逐步建立以及明确的过程。但该项制度依然还存在着这样以及那样的缺陷。其中主要为作为行政规章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市规则与《公司法》这一国家法律之间的不统一,由此也造成了上市公司在具体遵循这一制度过程中的无所适从。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制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准则,可能是现今立法者就此问题最首要的任务。有律师认为,鉴于国外以及境外的做法以及董事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引入有明确例外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制度,并建立一套与之相匹配的程序,应当是该项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一个方向。这对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强调以及强化董事和董事会的功能都是有所裨益的。
4、经理法律地位:有律师从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入手,结合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经理制度有明显的创设色彩,其制度背景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立法本意体现为公司独立机关。但是,现行公司法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在经济上是理想主义,在法理上是矛盾的。如何解决矛盾,使经理与董事会之间产生制约,并且这种制约能达到实现公司的营利目的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有律师提出应把经理的职权交由董事会与经理的聘任合同去约定的设想,并从现状出发提出了两条具体思路。
5、累积投票制: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在公司董事选举产生上的表决权,部分律师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设想。与会律师分析了累积投票制具有的优点:
(1)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特别是在防止大股东通过操纵董事会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上有重要作用;
(2)调动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从而为公司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本;
(3)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力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董事会集中决策的风险、加强公司内部的信息沟通从而实现公司民主的科学的决策;
(4)克服了直接投票制的弊端,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平等。为了使累积投票制在我国能充分发挥其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公司民主科学的决策等方面的效用,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当引入累积投票制度,而且不仅要适用于董事的选举,而且要适用于监事的选举。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监事会选举被大股东操纵,保证监事会中有中小股东信任的人入选;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公司法应当如何规定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上,与会律师存在强制主义和许可主义的不同主张。
6、股东权保护:"红光实业"、"郑百文"及至目前的"银广夏"事件的相继出现,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所存在的问题。公司法虽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了若干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规定,但还是很不完善。如何通过完善立法,改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法律的力量来提升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使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应当认真研讨并且在实践中探索的。有律师分析了目前中小股东知情权、决策权、发言权、表决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有律师从分析股权的概念、股权的实现入手,探讨了股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律依据,进而对股权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包括多数股东表决权限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股权滥用的禁止,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作了较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股权保护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为了防止公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强化股东地位,且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董事违法失职,有律师从派生诉讼的含义、特征、当事人、作用出发,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障碍,结合美国和日本关于派生诉讼和解的法律与学说,立足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现状,提出了在原告资格、被告范围、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和解和原告股东的费用补偿等方面的立法建议。有律师提出了在法律上确立股权可诉原则、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有律师就股东在公司清算中有关责任的司法解释的不足提出了批评,其讨论尚待深入。
在讨论中,与会律师还就"银广厦案件"引出的诉讼时效和相关法律责任、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实际操作、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及其对策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交流。但是,对于董事会与股东、监事会、经理之间的关系问题探讨还不够深入,股东之间相互诉讼、股东诉经营管理班子、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及其与大股东权利之间如何取得平衡,在本次会议中没有涉及,有待于日后进一步研究。
三、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话题,中国律师对此十分关注。股票期权作为企业对经营者实施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在国外已发展的相当完善,对企业有效管理运作发挥着积极作用。而我国企业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是自1996年前后在一些地区才出现萌芽的,
1999年开始进入股票期权试点阶段。尽管成文的法规制度尚未出台,但很多高科技企业及改制企业在经营与分配方式中已引入期权概念,开始紧锣密鼓地探索实践。然而,应该看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由于法制环境、市场条件、企业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因素,这一机制在我国运作过程中还遇到了很多障碍。与会律师就股票期权方案设计及运作中的法律问题作了有益的探讨。
1、与会律师首先明确界定了股份期权的定义,区分了其与经营者股权、期股等相关概念的差别,共同分析了目前股票期权在我国实施所面临的障碍:
(1)我国公司法实行实收资本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足额认缴注册资本,无法在发行股票时预留部分股票额度用以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同时,除非是为减少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用于实施期权计划的股票来源无法保证,这是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重大法律障碍。
(2)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该规定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流通作了限制,这种限制同样使股票期权的激励效果大打折扣。
(3)由于股票期权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目前对股票期权持有者行权后的收益,应如何征收所得税无章可循。除此之外,来自于资本市场的风险也是一个障碍,股市价格能否准确地衡量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持有人的业绩水平就成为十分关键的问题,简单地将股票市场价格作为期权激励制度中业绩成长的参照物,同样会导致衡器的失准。
2、从律师职业的角度出发,与会律师就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的设计达成共识,认为一般包括股票期权受益人范围、股票期权数量、股票期权的授予时机、股票期权数量分配、股票期权行权价的确定、股票期权的等待期、股票期权的转让与继承、认股权的时效期、执行方式、行权时机、税收规定、股票期权计划的管理等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在设计股票期权计划时还应从分考虑到雇佣关系的终止、短期离职、对于转让的限制、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及资本变动等特殊情况。针对股票期权目前所面临的障碍,代表们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立法建议:
(1)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税法以及证券法进行补充和修改:取消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废除注册资本实缴制,增加实施股份期权所需的股份来源的有关规定;股份期权的收益应按资本所得征税,并允许在企业的资本收益的纳税基数中予以扣除;通过股份期权的管理者得到本公司的股份,在二级市场出售收益应该按普通收入或劳动报酬收益处理,纳个人所得税;若该股份在公司得到的分红应按资本收益处理,纳财产所得税;在制定股份期权的有关制度时,也要对股份期权行权和出售的"窗口"期作出安排,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股份期权的行使期限;在立法中还应规定股份期权的行使条件。
(2)企业成绩的衡量标准,以企业经济价值的实际增加量作为考核目标;比较适合于一般非上市企业的激励方式是"发行"
仿真(虚拟)股票;充分利用国有股减持的机遇,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以相当于或略高于净资产的价格拿出一定数量的国有股作为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
3、有律师总结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快速发展壮大的经验,认为能否建立一套完善的激励与制约协调一致的企业制度,确立能够保证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支持一切有创新能力和意愿的人创办自己的事业,是高新技术产业取得快速发展的关键所在。部分律师还为高新技术企业量身定制了一套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还有律师结合自己的业务经验,从国有外贸企业改制的角度入手,探讨了非上市公司条件下的股权激励的模式选择。
在会议交流中,与会律师还就股份期权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如何调动员工参股的积极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是,对于《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对股份期权可能带来的冲击与机遇,在本次会议中没有深入的研究,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四、综合类
1、关于公司设立及运行中的问题:有律师针对公司设立中存在的虚设股东、提交设立公司的文件不真实、虚假出资等问题,主张从法律制度上应确立律师提前介入公司设立制度。有律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性,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运作机制上比较突出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运作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2、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受传统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即便滥用子公司独立法人格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违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有律师探讨了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及其适用条件等问题,并从法律表现形式、母公司责任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就如何在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借鉴该理论提出了立法建议。
3、公司财务支持法律问题:有律师从财务支持的概念、可以不被禁止的财务支持、上市公司适用例外规定的限制、洗白程序和违反禁止规定的惩罚措施等方面详细介绍了英国公司法中关于财务支持的法律规定,以资中国公司立法借鉴。
4、论注册资金的证明责任问题:有律师主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应当由债务人提供资金到位的凭证。
5、中国公司在美国私募融资中的法律问题:近年来,中国公司寻求在美国证券市场融资的热情有增无减,其融资的方式也多选择在交易所挂牌或NASDAQ上市,然而美国对证券注册登记的严格要求一直是中国公司进入其证券市场的一大障碍。在这种情况下,私募发行证券有时是中国公司更好的选择。有律师详细介绍了美国证券法关于私募发行豁免登记的法律依据和原因,私募发行豁免登记的法律条件,私募发行人的主要法律义务和私募发行人潜在的法律责任,从登记豁免途径、投资者以及证券销售方式的选择,信息披露,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等方面指出了中国公司在美国私募融资的应对措施。
6、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有律师撰文探讨了电子商务归责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还对联合国贸法会《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进行了评介,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可以以此为蓝本,根据我国的国情加以修改使用。
7、加入WTO后工商行政管理模式:有律师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工商行政管理应当在商事登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公平交易管理、对协会活动和市场培育进行指导监督、队伍建设和内部监督管理等方面,全面转换观念,改革完善。
本次年会收到的论文,是一批奋战在法律服务战线上的律师辛勤笔耕的结晶和执业经验的总结。他们以其亲身的实践经历,独特的视角,对中国公司制的改革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认真的思考。文章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探讨,又有深入浅出的理论分析,对中国公司在运行所遇到的和加入WTO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探讨。在会议期间,与会律师积极发言,讨论热烈,各位律师结合自己的律师实践,向同行们介绍自己的心得体会和成功经验,同时提出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共同研究,探讨相应的对策,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次研讨交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相信将为中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和公司法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也为中国律师积极投身经济建设的业务规则的制定拉开了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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