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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恒积大厦律师赔偿案的几点看法
张照东、郭小东
  1994年5月20日,上海恒积大厦(简称“恒积”)与建纬律师事务所(简称“建纬”)签订《上海恒积大厦建设项目全过程法律服务合同》,由建纬为恒积提供法律服务,“确保所有合同和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的有效性”,恒积向建纬支付律师服务费200万元,奖励金40万元。后来,恒积以建纬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为由索赔2000万,成为中国向律师索赔的最高额案件。2001年3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建纬)明知原告(恒积)行为的违规操作而没有以任何明示的形式予以制止和干预,致众多当事人不明真相而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判令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上海恒积大厦返还人民币40万元,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本人存在以下几点疑问,特此提出以供商榷:

1、预租、包租合同是否属于出租合同?
  
在建纬与恒积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明确列出了12项法律服务内容。在这12项内容中只有“出租合同”而无“预租、包租合同”的字样,所以确定预租、包租合同是否属于出租合同的范畴是决定对预租、包租合同进行审查是否在建纬提供的法律服务范畴的前提,同时也决定了因此产生的争议能否适用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其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预租、包租与一般的租赁关系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当预租、包租关系产生时,租赁财产并不存在,这与将租赁财产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收益的出租合同显然是不同的,否则国家主管部门与各地方政府就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出台各种办法予以规范。如果说预租、包租合同就是出租合同,属于建纬提供的法律服务范畴,那么法院就众多小业主与恒积之间的预租、包租案于1999年6月14日将恒积的预租、包租行为认定为“非法融资”又该如何解释呢?如果预租、包租合同就是一般的租赁合同,法院将其定性为“非法融资”的依据何在呢?

2、预租、包租的性质是否违法?
  本案当中,预租、包租行为发生于1995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这两种新形式的房地产行销方法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明文不为法”的一般法理,预租、包租应当是合法的。同样在上海市,后来(1998年11月)出台的《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就明确了预租、包租行为的合法性。退一步说,即使国家以后出台相关规定禁止房地产的预租、包租,根据法的适用在时间效力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国家禁令出台之前的预租、包租也不宜简单地一概认定无效,因为禁令可能对此不能适用,不具有约束既往行为的效力。

3、判决之间的矛盾。
  
如前所述,恒积与众多小业主之间的预租、包租行为在1999年6月14日被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融资,预租、包租无效。但是,在此前的恒积与新联康之间的预售、预租代理费纠纷案中,法院在1998年5月18日的判决中认定,恒积与新联康所签订的包含预租、包租事项策划代理内容的《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有效,判令恒积向新联康支付佣金、策划费及违约金。如果说恒积的预租、包租是非法融资的话,那么为恒积的预租、包租出谋划策并且代理行销的新联康应该被认定为“共犯”,一起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院一方面判决恒积与小业主之间的预租、包租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恒积与新联康之间的包括预租、包租的行销策划与代理有效,似有互相矛盾之嫌。

4、建纬是否尽职?
  律师是否尽职也是其是否在法律服务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纬并未主观武断地下结论,而是积极请示有关政府权威部门,在得到“预租、包租可以尝试和探索”的答复后,建纬才出具了意见书。笔者认为,律师在法律服务中是否尽职,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纬向政府主管部门征询了意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提醒恒积“日后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建纬已尽到了职责,并无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5、建纬是否“明知”恒积的“违规操作”?
  如前所述,预租、包租问题在当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的答复又是“可以尝试和探索”,此时建纬如何“知明”?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建纬得出与政府主管部门意见相乏的结论有何依据?“违规操作”不是“违法操作”,预租、包租为什么是“违规”?违的是什么“规”?有何法律依据得出“违规”的结论?“违规”是否也在法律服务合同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6、资金监管问题。
  对于预租、包租所得资金,恒积与新联康约定由建纬进行监管。但是,建纬并非恒积与新联康《行销委托书》的当事人,合同双方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即恒积与新联康自行约定由建纬进行资金监管的条款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建纬自愿接受这种约定,承担资金监管义务,但是在恒积反悔未将资金交由违纬的情况下建纬如何监管该项资金?恒积的反悔行为难道不构成过错?

7、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本案中,建纬的行为与所谓“损失”的产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在法律服务关系中,法律的职责仅仅是为当事人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最终决定的作出,是由当事人综合考虑后定夺的,而且建纬提供的法律意见并无不妥,可见法律意见与损失的产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资金监管过程中,恒积与新联康并无权利擅自为建纬设定监管资金的义务,而且即使在建纬同意监管的情况下,恒积单方违约未将资金提交建纬,建纬当然无法监管,有过错的是恒积而非建纬。第三,资金脱离监管并不一定导致挪用或损失的产生,正是恒积的挪用行为才是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纬的行为与恒积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8、损失的认定问题。
  在预租、包租过程中,恒积向众多小业主收取了预租租金并挪作他用,法院判决其向小业主返还预租租金并赔偿利息。在恒积非法占用该笔资金期间,减少了向银行贷款所需的利息支出,这也是一种“收益”,现在法院判决返还的是预租租金及利息,也就是“恢复原状”,返还的基本上就是已取得的东西,收支大抵相等,此时的损失何来?数额如何认定?

9、损失赔偿的预见性问题。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假设建纬负有赔偿责任,也应遵循这一预见性规则。在恒积与建纬的法律服务合同订立之时,建纬并无法预见到会产生预租、包租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预租、包租会被认定无效;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建纬无法预见到恒积会反悔不将资金交由其监管,也无法预见到资金会被恒积挪用,更无法预见到恒积挪用资金后会有多大的盈利或亏损。但是,本案判决,似乎并未考虑这个预见性问题。

10、法律服务合同基本上得到了履行。
  在恒积与建纬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了12项的服务内容,但恒积起诉索赔的只有是否能列入服务范围尚有争议的预租、包租问题。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法律服务合同基本上得到履行的事实,即使撇开第12项服务不谈,整份合同90%以上的部分得到了履行。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建纬除七位律师三年的辛勤工作得不到分文报酬外,还要另外赔上其他各种成本和费用近200万元,显然没有考虑该份法律服务合同基本得到履行的事实,有失公平。

11、建纬有无义务制止恒积的行为?
  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是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基础,要维护这种基础,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是必不可少的。作为调整律师行为规范的基本法律《律师法》明确规定,当律师发现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违法或从事违法活动时,只有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权利,而不是制止或者检举揭发,否则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将荡然无存,从而危及律师制度的根本。因此,对于恒积在预租、包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建纬既无制止和干预的权利,也无制止和干预的义务。

12、公证处的责任问题。
  文书公证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案中,对恒积与小业主之间的预租、包租合同,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来,这些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果说建纬对此负有责任的话,公证处更是难辞其绺,因为律师仅就整个事项出具了一般抽象的意见,但是公证处却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交易和每一份具体的文书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它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建纬。根据我国的规定,公证处错误出证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所有的损失均由建纬承担,未能考虑公证处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分担的赔偿责任,未免考虑不周,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