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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起诉制度初探
张照东
【内容摘要】 支持起诉制度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文论述了支持起诉的立法发展和适用条件,分析了它与起诉权、代理权、法律援助等相关概念的异同,提出了完善支持起诉制度的建议。
【主题词】  支持起诉 支持诉讼

  支持起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整部法律中仅有一个条款对此作了简陋的规定,对于如何支持,适用条件,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支持的方式等方面的问题,现行法律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对此亦少有涉及。本文将对支持起诉制度进行初步探索,并为完善这一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支持起诉的立法发展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是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发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与民事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作用,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就是支持起诉制度。
  所谓支持起诉,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无力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我国最早规定支持起诉制度的法律,是1982年3月8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条,该条规定在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得以保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工会对职工支持起诉的权利和义务。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也明确指出了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起诉的职责。
  此外,根据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6条、第12条,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48条,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负有保护职责的社会组织,分别享有支持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起诉的权利和职能。
  支持起诉建立在民事权利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权益的单位或个人,对于提倡人人关心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动员社会力量与民事违法行为积极斗争,扶正祛邪,保护弱者,伸张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支持起诉的适用条件
  支持起诉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任何人不得借口支持起诉,挑词架讼或干涉法院审判工作。一般说来,适用支持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侵权案件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一般民事权益争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无权干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他的诉权。
  2.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能是公民个人。这些单位在法定的情况下支持起诉,不仅是它们的权利,也是它们的职责。如果允许个人支持起诉,容易发生包揽诉讼的流弊,所以排除个人行使支持起诉权。
  3.支持者与被支持者之间存在组织关系或隶属关系。并非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能支持任何受害者起诉,因为它们只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对其成员负有保护责任,对与其无组织、隶属关系的非成员不负保护职责,也无权支持起诉,如本单位对外单位职工,工会对未成年人,都无权支持起诉。
  4.支持起诉的对象限于原告。支持起诉不是支持应诉,因此被告不是支持的对象。支持起诉也不是支持诉讼,其他诉讼主体也不是支持起诉支持的对象。
  5.必须是受害者没有起诉。如果受害者已经起诉,其合法权益已经置于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之下,就没有必要再支持起诉。
  6.支持起诉人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支持起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得以支持起诉方式参与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支持起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支持起诉与一些相关概念非常近似,本文将对其进行比较,从它们的区别更好地理解起诉的含义。
  1.支持起诉与起诉
  起诉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
  支持起诉与起诉都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利害关系: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支持起诉人的权利则未遭受被告的侵犯,与案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主体: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起诉,成为起诉权的主体,而个人则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
  (3)主从关系:起诉权是主权利,支持起诉权是从权利,起诉权可以不依赖支持起诉权而独立存在。支持起诉权则必须以起诉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起诉权,支持起诉权就无从谈起。
  2.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律师帮助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减收或免收费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
  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都是对权利遭受损害者提供帮助的司法救济制度,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主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是专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接受当事人申请主动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支持起诉人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职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2)适用范围:法律援助适用于公民在赡养、工伤、刑诉,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支持起诉则仅限于民事侵权案件。
  (3)诉讼地位: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如果参加诉讼,是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支持起诉人则不是受害人的代理人,不是诉讼主体。
  (4)帮助的方式:法律援助的方式,可以是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非诉讼代理人,担任辩护人等。支持起诉的方式,则是为受害人在精神上、道义上或物质上予以支持和帮助。
  
3.支持起诉与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代理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它与支持起诉一样,都是为保护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但二者也有显著区别:
  (1)产生依据: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基础有三种不同情况:法定代理是基于监护关系,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支持起诉是基于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职责,而由法律直接赋予它的权利,同时也是它的义务。
  (2)主体:诉讼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公民,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支持起诉的情况刚好与此相反,支持起诉人只能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而不能是公民个人。
  (3)支持对象: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支持起诉仅限于支持原告。
  (4)是否有偿:在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支持起诉人的支持行为只能是无偿的,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5)名义: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支持起诉人则以自己的名义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支持起诉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也可能转换角色,当原告对支持起诉人进行委托授权后,支持起诉人就取得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4.支持起诉与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支持起诉与处分原则的关系,主要是二者之间的区别与冲突:
  (1)主体:处分权的主体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个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被告或第三人。支持起诉人仅限于对原告负有保护职责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2)内容: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支持起诉的内容是指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3)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可以上诉,这些行为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支持起诉人在受害人得到支持向法院起诉后,无权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施加影响。
  (4)权利冲突:支持起诉与处分权和冲突主要在于是否起诉。如果权利人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起诉权利,支持起诉人不能强迫权利人提起诉讼,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权利人的名义起诉。
  5.支持起诉与社会干预
  有人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就是社会干预原则, 其实不然。前苏联和匈牙利民诉法中的社会干预原则,是指某些单位或个人为保护他人权益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如《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30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管理机关、工会、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个别公民,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管理机关可以经法院邀请参加诉讼,或者主动参加诉讼,并就案件提出意见,以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国家利益。"由此可见,支持起诉不同于社会干预:
  (1) 主体:社会干预的主体广泛,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支持起诉人则不包括公民个人。
  (2) 起诉权:在社会干预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需要征求受它保护的权利人同意,而支持起诉人则没有直接起诉的权利。
  (3) 阶段:社会干预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支持起诉仅限于起诉成立之前,起诉后便不能介入诉讼过程。

四、完善支持起诉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对支持起诉的规定过于简陋,在支持起诉的性质、适用和支持起诉人的权利、诉讼地位,以及支持的方式等方面均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从而使支持起诉制度形同虚设。为使支持起诉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1.改支持起诉为支持诉讼
  支持起诉,顾名思义就是支持受害人起诉。所以,在支持起诉制度下,只有原告才能成为被支持者,但这是否合理呢?现实中可能存在"恶人先告状"的情况,加害人可能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故意利用法律的权威滥用诉权而诉诸法院,受害人又因为无力、不敢或不便进行诉讼而失去讲清事实真相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致使判决结果对其不利。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将支持起诉制度改为支持诉讼制度,即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作为支持的对象。因为支持诉讼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只要某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受害人又不能有效地通过诉讼程序寻求保护,他就应当可以成为被支持的对象。其次,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理看,原告的指控和诉讼请求只是一种假定,是否成立必须在审判后才能确定,这就可能存在原告不一定是民事权利的真正享有者,被告不一定是侵权人,甚至二者实际角色相反的情况。同样,也存在第三人才是真正受侵害的权利人的情况。支持诉讼制度承认了原告滥用诉权和被告、第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能性,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学原理的。
  2.支持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支持起诉的案件仅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不构成侵权行为就不存在支持起诉的问题。
  本文认为,支持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侵权案件,而应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为在任何性质的民事纠纷中,都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受到他方侵害,但又无力、不敢或不便诉讼而处于弱者地位的情况,比如喜新厌旧的丈夫滥用诉权要求与妻子离婚,亲戚为财产利益争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义务人不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等。在这些案件中,作为弱者的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将支持诉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侵权案件,其他民事纠纷中的权利人就得不到全面、有效的支持,就违背了支持诉讼制度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3.支持诉讼的方式
  按照现行法律,支持起诉只能在精神上、道义上、物质上给予支持。 但是,精神支持和物质帮助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的支持,即使受害人于此得到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也不能弥合其破碎的心,不能完全消除其精神创伤,不能恢复其遭受损害的权利。因此,这种支持方式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文认为,支持诉讼的方式应采取诉讼外的支持和诉讼上的支持。在诉讼外,支持诉讼人可给予受害人精神支持和物质帮助;在诉讼上,对权利遭受损害的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诉讼人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帮助受害人通过诉诸法院的渠道指控不法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遭受非法指控的被告,支持诉讼人可采取参加诉讼的方法,帮助被告反驳原告的非法诉求,或对原告提出反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4.支持诉讼权的重迭
  人是社会的人,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各种各样的联系,这就可能导致支持诉讼权的重迭。比如:一个16岁的团员学生,共青团、学校、学生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都与其存在组织、隶属关系,企业、工会、妇联对女工都负有保护职责,这些单位都可能行使支持诉讼权而导致支持诉讼权的重迭。
本文认为,面对这种情况,允许所有支持诉讼人行使支持诉讼权是不可行的,可以由被支持者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支持诉讼。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由最早向法院行使支持诉讼权的单位担任支持诉讼人。同时向法院行使支持诉讼权的,由法院主持各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定支持诉讼人。
  5.支持诉讼人的诉讼地位
  现行法律中支持起诉制度最大的缺陷,就在于没有明确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使其面对民事诉讼名不正言不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本文认为,支持诉讼人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自己的诉讼地位,而该诉讼地位取决于支持的对象。就是说,支持原告的支持诉讼人,其诉讼地位类似原告,享有原告的某些权利,承担原告的某些义务,但支持诉讼人的支持诉讼权一般不涉及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权利。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支持诉讼人的情况与此类似。
  支持诉讼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当事人,又不同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具体表现在:支持诉讼人可以向法院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不是证人,因为证人一般为自然人而不是社会组织),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当事人所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遵从。如果支持诉讼人的诉讼活动同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为支持诉讼人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本身对该诉讼标的并不享有权利,因此在诉讼中不享有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利,即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和解结案,不能撤诉、上诉,这样才能防止支持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法方式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6.支持诉讼中原告参加诉讼问题
  在支持起诉案件中,原告是实体权利享有人,在由支持诉讼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权利人只有加入诉讼程序才具有原告资格。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权利人参加诉讼,以取得诉讼上的原告地位而承当原告,使诉讼在真正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之间进行。
  虽经通知,权利人拒绝参加诉讼承当原告又该如何呢?应当明确,权利人参加诉讼承当原告是其权利,他可以放弃这项权利不参加诉讼。但是,如果这种放弃是由于遭受外力威胁或其他原因违背法律规定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可以基于国家干预原则继续审判。在这种情况下,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的判决,应该承认它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7.支持诉讼的适用条件
  支持起诉经过上述几个方面的修改成为支持诉讼制度,其适用条件当然应该作出相应修改:
  (1)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
  (2)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无力、不敢或不便进行诉讼;
  (3)支持诉讼人仅限于社会组织;
  (4)支持诉讼人与支持对象之间存在组织、隶属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适用支持诉讼,这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支持诉讼的积极作用,又有利于防止滥用支持诉讼干涉司法审判的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