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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律、法的本质
张照东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在阶级分析的基础上构筑了这样一个“法与阶级”的法学理论体系:
  法的起源──法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
  法的作用──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法的历史发展──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将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于是,就顺理成章地得出关于法的本质的结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之所以会得出上述结论,关键在于混淆了法与法律的区别。因此,解开法的本质之谜,需从法与法律的区别入手。
  “法”,古体为“ ”,据东汉许慎<<说文解字>>:“ ,刑也,平之如水; ,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取其平,意即法平如水; ,“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律,均布也”,“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故曰均布也”,律是人人必须遵守的文件。在拉丁文中,“法”为“Jus”,是指抽象的法则,正义,权利;“法律”为“Lex”,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即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与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因此,从中西词源看,法都喻意公平和正义,是判断人们行为是非曲直的标准;法律则指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是非曲直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文件,是国家的一种命令。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本身并不包含阶级因素在内,体现具有阶级因素的国家意志的是法律而不是法。
  法和法律,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1)法律是法的形式,法是法律的内容。法的精神是公平和正义,它通过判断是非曲直的一系列标准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其追求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法律,则是把法的这一系列标准外化表现出来的一种形式,它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是历史发展到阶级社会后出现的现象,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但它只是法的表述者,而不是法的创造者,在国家出现之前,法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了。(2)内容要通过形式表现出来,但内容和形式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样的内容,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法也一样,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但并非唯一的表现形式。法律只是法在阶级社会的表现形式,在此之前,法表现为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在此之后,法则表现为共产主义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3)之所以把氏族习惯、共同行为规则和法律并列归结为法的表现形式,在于三者都具有法的规定性:三者都根源于人类社会,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都由代表着社会的公共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内容都是对不同社会关系的反映,都负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历史使命,也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从恩格《论住宅问题》中“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的表述也可以看出,“习惯”和“法律”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现形式。氏族习惯──法律──共同行为规则,是法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三者统一于“法”这一内容之中。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法的本质。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但是“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社会是人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为满足自身需要而结成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基于不同的利益和需要又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集团。这种受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也正是法的核心和灵魂。法是这一利益和需要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产物和体现,是其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展开和延伸。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所以经济利益关系又是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它们既不能从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法在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便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万变不离其宗,各种表现形式都离不开法的本质── 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依此结论,让我们再回顾一下法的本质与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形式:
  在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经历了由偶然到必然、由经验到理性、由局部到全局的概括和上升,在经过自发到自觉的不断总结积累,特别是发展为习惯法之后,已经成为调控原始社会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关系的普遍的一般的行为规定,历史地发挥着类似法律的作用。我们不能拿阶级社会的法律标准苛求处于原始社会的法,也没有理由因为当时的习惯和宗教、道德规范难以剥离就认为它不是法。可以说,氏族习惯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子,缺少了它,法律就不可能产生。原始社会氏族习惯是阶级社会法律的准备过程,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差异之处仅在于概念和非本质的方面。
  在阶级社会,社会经济基础结构发生了变化,出现了阶级和阶级剥削关系。基于私有制基础之上不同阶级利益的严重对立,使这一历史阶段的事物蒙上了浓厚的阶级性色彩,法律也就表现出明显的阶级属性,成了阶级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把本阶级的利益要求上升为法律表现出来,并以国家机器暴力来保障其实施,使之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从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这样一个缺少温情与和谐色彩的阶级对抗社会里,阶级性成为法律最显眼、最突出的特征。法律的阶级属性以及这种属性的消长更替,都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变化的反映,法律具有阶级性而非法具有阶级性,或者说只有阶级社会阶段的法具有阶级性色彩。这只是法在特定历史阶段表现出来的属性而非其本质。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具有阶级性”的错误正在于此。及至未来共产主义社会,这是一个个性全面发展的“大同社会”。但大同不能排除分工,分工总是存在的,生产、分配、消费运动过程总是不能停顿的。个性的全面发展也不能排除人们要心理、智力等方面的差异性,个人利益和需要同他人的、社会的利益和需要之间的差别与矛盾无法消灭,纠纷亦不可避免。这便是共产主义社会里法继续存在的依据。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生产和生活秩序,除了依靠人们的自觉行为外,还需要一个公共权威机构,并由它制定和实施各种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在共产主义社会的表现形式。
  区分法和法律,从而将法的本质界定为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有重要意义。这既能解释无阶级社会(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氏族习惯与共同行为规则,又能解释阶级社会的法律现象,说明法律的阶级属性。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