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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影视剧中,警察抓人时必须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说不说话悉听尊便;在我国,审讯室或劳改场所最常贴的标语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拒不开口交待就是认罪态度不好。据媒体透露,这种状况将成为历史,"我国法律将赋予公民沉默权",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将与我们告别,保持沉默将不再是英美犯罪嫌疑人的专利,我国犯罪嫌疑人也将享有沉默权。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质疑
严格地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未被我国刑法确认为一项法律原则或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却的的确确是我国刑事诉讼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这有着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有罪推定”的关系十分密切。"从宽"的意思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从轻发落,"从严"的意思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从重处罚,"坦白"和"抗拒"则分别是从轻或从重刑的酌定情节。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量刑的前提是定罪,所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逻辑思维过程是:你犯罪了,要被判刑,如果老实交待罪行,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如果态度恶劣,拒不交待罪行,就会判处较重的刑罚。很显然,这一逻辑思维的前提就是"犯罪了"。在法院审理做出最终判决前,在侦讯过程中就将"犯罪嫌疑"等同于"犯罪人",如果不说是审判权的转移,就只能说是预定的假设。在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职能明确,侦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结论,当然不能说是"未审先判",因此,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事先的设定,即假定犯罪嫌疑人犯有罪行,犯罪嫌疑人必须为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视为具有悔罪的表现;拒不交待,则视为顽冥不化、不思悔改的表现。无疑,这一切推理都是建立在被告人有罪这一前提基础之上,"有罪推定"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言外之意,二者紧紧地绑在一起。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量刑情节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刑法》(1997年)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只有自首和立功,没有坦白。自首和立功的构成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坦白既非立功,亦非自首。同样,《刑法》(1997年)总则第四章规定从重量刑的情节只有累犯,
抗拒与此也沾不上边。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后应否得到从宽处理,抗拒后是否应受到从重处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主要的是,"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一样,不是以行为事实而是以行为后的态度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这与刑罚与犯罪行为相一致的"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弊端还在于容易导致诱供和精神逼供。诱供是指许诺某种利益(如从轻发落),诱使他人说出本不愿让被人知道的事情。精神逼供不同于肉体逼供,是指以告知将有某种不利后果(如从重处理),逼使他人说出自己本不愿让别人知道的事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司法人员在侦查审讯时诱供和逼供的有力武器:以"坦白从宽"为诱饵套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词,以"抗拒从严"为威胁逼迫犯罪嫌疑人招供。"坦白从宽"成了司法人员手中的"萝卜","抗拒从严"则是司法人员手中的"大棒",在"萝卜加大棒"的恩威并济、软硬兼施之下,犯罪嫌疑人就不得不招了。
二、你有权保持沉默
在英美影视剧中人们耳熟能详的"你有权保持沉默"是英美法系"米兰达忠告"的内容之一,其全部内容为:(!)你有权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咨询;(6)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你有权保持沉默"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十分密切。无罪推定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所确认,它是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应由侦诉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后者则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因此,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就成了无罪推定的应有之意,基于有罪推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则与此背道而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义务,享有辩解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其言外之意就是侦诉机关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否交待罪行或是否为自己辩解是其法定权利。作为权利,当然就可说可不说,而不是非说不可"三缄其口"、"免开尊口"正是这一权利的内容之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必因为自己拒不交待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见,"你有权保持沉默"虽然是资本主义法系中的一项独特权利,但比起我国社会主义法系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它显得更为文明、进步,值得我国所借鉴。
三、沉默权在我国
沉默权是指保持沉默的权利,即非经本人自愿,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人供述或承认自己犯有罪行。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但对沉默权不仅未作规定,相反还在第93条延续旧《刑事诉讼法》(1979年)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如实回答在此作为一项法律义务,从本质上来讲与沉默权是相对立的,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矛盾的。所以,在赞赏新《刑事诉讼法》(1996年)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的同时,对其在沉默权上的不足也深感遗憾。
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约参与国都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1998年10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根据国际法原理,国际条约对参加国具有约束力,并且优先适用。据此,我国将通过国内立法(包括制定新法和修改现行法)和加强法律实施来落实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指日可待。
可以预见,在我们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作为"有罪推定"原则的必然产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将被"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的"你有权保持沉默"所替代,我国的公民也将享有沉默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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