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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张照东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破产法的弊端日渐显露,立法机关正对其进行修改。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首要问题,学术界对此进行了积极探讨,并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本文从分析确定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依据入手,在批驳个人破产的论述中提出自己的观点──将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界定为"经济组织"。
【主题词】 破产法 适用范围

  在本文开始之前,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并非分析理想的法律状态,不是从理论到理论地论证我国破产法的理想状态应该如何,而是从现实出发,针对实际问题探讨我国破产法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也就是说,要将理想状态与现实生活的可能性挂上钩,寻找二者的结合点,即我国破产法能够实现的最佳状态。因为纯理论的研究一旦与现实失去了联系,那它就失去了现实的可能性,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本人是现实主义者而非理想主义者,这构成了本文立论的出发点。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及该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 然而,哪些债务人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破产主体,也就是赋予哪些民事主体破
产能力,即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这是破产法面临的首要问题。
  世界各国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1.破产程序适用于一切自然人或法人,不分商人和非商人,允许债务人自己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的开始;2.金融业或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例外,不适用一般破产程序;3.破产程序只适用于自然人,公司的清理由公司法规定;4.破产程序只适用于商人,商人包括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和公司。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又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1986年12月7日通过,1988年11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通过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上述规定,可以用"企业法人"来概括我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弊端日渐显露,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适用范围上的过于狭窄。于是,修改破产法,拓宽其适用范围就作为一个现实问题提出并付诸立法活动。但是,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拓宽到何种程度,却引起激烈论争,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问题上。学术界对此亦展开积极的探讨,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一般破产主义 和商人破产主义。

二、确定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依据
  破产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债权人整体得到公平清偿,同时也帮助债务人从债务中得以解脱,维护经济秩序。与此相联系,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保障功能和调控功能。保障功能是破产法最大的功能:概括执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所剩资产的价值,并促使债权人进行合作,从而保障债权人在最大限度上获得公平清偿,同时也使债务人避免一一应诉的讼累及个别执行的困扰,而免责规定更是解除了债务人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负担,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调控功能也是破产法的功能:实行破产可以及时解决债务纠纷,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并通过优胜劣汰促使企业提高素质,合理调整产业或产品结构,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在分析了破产法宗旨和功能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探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的一点是破产法并非是灵丹妙药,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债务清偿问题。赋予某一民事主体破产能力,使之适用于破产法,并非随意为之的,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民事主体不能清偿债务的现象是否普遍?现存法律能否解决该民事主体不能偿债问题?债务不能清偿给经济秩序带来的影响程度?该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将在社会上产生怎样的影响?对该民事主体适用破产法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正是基于上述综合分析,本人主张将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界定为"经济组织",即将原来的"企业法人"加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而不是界定为"商人破产"或"一般破产"。对企业适用破产法目前已几无争议,本文于此亦不赘言,而着重论述为何不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

三、否认个人破产的理由
  否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自然人破产缺乏现实性和可行性。要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最主要的是必须能够明确地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在我国,除了商自然人资本注册登记外,财产年度申报制度几乎空白。而商自然人经营过程中资产的变化与注册登记的情形往往相去甚远。如果没有相关制度来掌握这种变化,势必为商自然人滥用'破产'以逃避债务造成可乘之机。" 要界定个人财产就必须有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否则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就使个人破产形同虚设,更可能被滥用而失去原来的意义。就我国现状而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都未能建立起来,更不用说广大的农民了。财产登记制度是个人破产得以实施的前提而非配套措施。因此,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就没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主张个人破产者有一个理由是体现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竞争的需要。 本人认为,主体平等的含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非各项具体权利的相同。在个人承担责任上,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之分。在有限责任的场合中,个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破产问题。而在无限责任中,个人必须以其所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这种无限责任又构成对方与之交易的信赖基础。如果对无限责任加以破产法的适用,就破坏了相对人对无限责任的信赖基础,又模糊了与有限责任的界限,因此在本质上来讲无限责任与破产是相对立的。从另一个方面看,法律事先规定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其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当事人自愿地选择了法律事先为其设置的地位及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在相同地位上主体一律平等,这与主体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主张个人破产者的另一个理由是与国际惯例接轨。与国际惯例接轨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我们应该立足国情,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比如在国际贸易方面有个惯例就是合同的形式不限于书面,但我国从现实出发就对此提出保留。同样,实行个人破产,在我国时机尚未成熟,不能盲从,不应强求,眼光盯着国际惯例如何,心里要想着我们的条件能做到哪个程度。至于由此引起的国际私法冲突,即破产能力和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应该首先明确一国对他国的法律并没有当然承认的义务。如果出现中国公民在国外与外国公民在我国的破产问题,我认为可以比照我国处理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冲突的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来解决,即如果该外国实行个人破产的,则我国公民在该国境内也认为有破产能力;我国不实行个人破产,故外国公民依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在我国没有破产能力;一国的破产宣告不具有域外效力。
  主张个人破产者还有一个理由是"执行难"。不错,"执行难"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但遇难而退绝不是个好办法。与"执行难"并存的还有"破产难"──《破产法》实行了近十年效果如何呢?如果我们因为"执行难"就想通过个人破产回避,那么在个人破产实行中再遇上"破产难"是否也要想个别的方法绕过它呢?所以,解决"执行难"的关键不在于个人破产,而在于执行制度的完善。如:明确《民事诉讼法》中"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具体含义,将除此之外的财产一律予以强制执行,用以清偿债务;对转移、隐匿财产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厉惩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如果寻得担保,可中止执行程序;规定债务人个人消费限制,禁止债务人将收入用于奢侈消费等等。
  如果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义务负担者客观上无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履行法定责任的能力,因而主张个人破产的话,我们就再进一步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主张个人破产当然免责,即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清偿部分予以免责,这种情况与债务人个人财产全部执行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效果是一致的,即都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如果采用许可免责,即法院根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比例确定其最后免责的期限,这种情况与强制执行中的执行和解以及因无可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待有新财产再恢复执行的效果也是一致的。

四、几个相关问题
  下面,本文接着谈谈几个与破产法适用范围相关的问题:
经济组织适用破产法并非绝对,某些特殊行业的经济组织,如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以及保险业和金融业,基于其特殊性质,一旦宣告破产将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破坏经济秩序,引起社会动荡。如保险业不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同时它还承担着社会救济的职能,如果破产了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有的国家是不允许这类企业破产的。在我国,则可以采取完善"破产障碍"制度的方式,既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产生,又可以保持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完整性。对于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可沿用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不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才由法院宣告破产。对于金融业和保险业,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接管,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接管或接管后认为应予破产的,才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宣告破产。
  关于"两户"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人认为,这"两户"的性质截然不同,应区别对待。因为在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需要核准登记,更无需持有营业执照,凡是具有农民身份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当然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土地上进行耕种是其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从历史上看,"农"所包含的更多是自给自足的成分,而且部分农产品购销具有很大的行政命令性,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色彩太淡了,实际上与农民可以划等号。个体工商户恰恰相反,它需要核准登记,从事的是工商业经营,还有自己的字号,并非人人都是个体工商户,其商事色彩非常浓厚,实际上是类似于私人独资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因此,本人主张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被排除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个体工商户则可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适用破产法。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不适用破产法问题。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社团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这三类法人都不以营利不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并不具有商的性质,因此对其不适用破产法。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社会管理,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宗旨是从事公益事业,如果允许其破产,无疑将导致社会动荡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
  关于遗产破产问题。所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之后,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 许多国家破产法对此多有规定,并将它纳于个人破产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文既然反对个人破产,对此当然也予以否认,理由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此可见,在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不因取得遗产而必须承担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的偿还责任,其清偿责任仅以所其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根据该项规定,就足以解决"遗产破产"问题,不必另行立法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本人主张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界定为"经济组织",
  个人破产在目前尚无可行性。立法应具有超前性,但如果因此主张个人破产,这样的法立了等于没立,由于缺乏支持其运作的现实条件而得不到实施。与其立了法闲置十年、二十年,不如等十年、二十年后再立法,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尽管个人破产是国际潮流,但我国时机尚未成熟,破产法的修改也只能是循序渐进,不宜采取个人破产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