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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价的产生
中世纪的英国法极端注重形式,每一实体纠纷都有一种对应的诉讼程式。在契约领域,英国法将合同分为正式合同(即盖印契约或签字蜡封合同,
Contract under seal)和非正式合同(Informal promise),而当时的诉讼程式只包含正式合同,大量的正式合同不能采取令状形式进行诉讼。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各种合同纠纷都能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使之能够在一种共同的诉讼形式下进行诉讼,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诺言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与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想使一项诺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诺言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诺言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不同于旧令状的新兴诉讼程式—违约之诉,对价也就是成为这种新型诉讼的计算公式。
对价是法官用以判断在什么样情况下作出的允诺应当产生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思维过程定型化的总结,它解决了“允诺必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作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在合同法上,允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要由对价之有无来决定,违约责任是否能得到确认必须由请求人能否提供与对方的允诺相当的对价来决定。对价的存在,也是双方当事人有意缔结一个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客观证明,它对法院在决定哪些约定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者,或哪些约定只是出于赠与、恩惠而无强制履行之意思时,提供一个可资判断的依据。另外由于对价要求双方都必须有所付出,而且对价具备后合同就获得了强制履行效果,这能促使当事人事前谨慎行事,减少交易行为之瑕疵.
鉴于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尚未形成从合同的成立、生效到履行变更、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完备的契约原理,对价的上述作用无疑在合同法上起到了统一和整合的作用。随着契约诉讼的统一,对价原理就成为合同法上的一个公理。并且,由已对价原理的确立,散漫已久的中世纪合同法突然间到了统一的根据,获得了作为一个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从此,理论化的契约法体系便开始渐渐取代程式化的契约法体系,成为近代英美合同法的范本。
2、对价的概念和定义
对价一词在英语中为Consideration,翻译成中文时,有的学者译为“对价”注释1
,有的学者译为"约因"注释2
,还有的学者译为"约因,即对价"注释3
。从该词的英文原意看,它含有报酬之意,故本文认为将其译为“对价”这一概念较为贴切。
对价应如何定义呢?英美法的判例、立法和学者对此作出不同解释。注释4
或认为“合同一方因他方请求而受损失或不便利时,即构成法律上的对价,他方因之而受益或得便利时亦同”;或认为“从原告处所得之某些具有法律上价值者,它可能是某些对原告造成之损害或被告获得之利益”;注释5
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路希(Lush)在柯里诉米萨案中说:“有价值的对价,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或是一方当事人所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某种克制、所遭受的某种损害、损失或所承担的某项义务。”注释6
学者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ck
Pollock)认为:“一方的行动或抑制不行动,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注释7
香港学者何美欢认为:“对价是作为换取承诺的代价;由行动或抑制不行动(已履行的或未履行的)构成,而该行动或抑制不行动令承诺人受益或受诺人受损。”注释8
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则指出了对价的本质:“历来的民法学者都指出在所有的合同中,不论它们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必须要有一个作为交换的东西,或称作为对等或互惠的东西。这就是作为(缔结)合同的代价或动机的东西,我们称之为对价:它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就归于无效。”注释9
在1932年美国法律协会主编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75条规定:“作为允诺之交换的所谓允诺的对价是:(1)并非允诺的一种行为,或(2)一种负担,或
(3)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或 (4)一个对待的允诺。” 而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版)则将对价定义为:“合同的诱因,诱使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推动力。合同的理由或实质性原因。”注释10
上述各种定义给了对价不同的解释,但都没有离开对价的本质——“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这实际是一种受损获益关系。由于英美法把合同看作是许诺,因此对价对许诺人来说是一种损害,而对受诺人而言则是一种获益,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3、对价的规则
(1)对价必须合法。违法的行动不构成支持承诺的对价,抑制或承诺抑制不公开某罪行也是非法的对价,注释11
如毒品买卖或以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中都不存在合法对价。
(2)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对价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真实价值,即经济价值。完全没有经济价值的,如自然钟爱之情,不是法律认可的对价。凡属对价是否充分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法院不予过问。西方有一句法谚:“一分钱或一粒胡椒子亦可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种名义上的对价(Nominal
Consideration)的作用在于使恩惠性或赠与性的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在一定情况下可使一项选择权或一项担保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对价必须是己履行或待履行的对价。已履行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待履行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是有效对价,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是无效对价。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对方作出允诺之时提供的,是以此作为换取对方允诺的对价,后者是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就已经完成了的,并不是以此来换取对方的允诺。
(4)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只有对某项允诺付出了对价的人才能要求强制执行该允诺,如甲要乙为其工作而后付钱给丙,因丙未提供对价故其不得请求强制甲履行诺言。但对价如果是由代理人提供为其委托人换取承诺,则不适用这条规则。
(5)关于承诺或履行既存义务。既存义务(Preexisting Duty)包括对承诺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上的义务,均不构成对价。如警察履行职责不得作为对价。但如果超出原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承诺或履行对第三者现有合同义务可构成对价。目前倾向于支持履行对承诺人现有合同义务亦可构成有效对价,只要不存在胁迫及履行现有合同义务可替承诺人带来利益。注释12
(6)关于空洞诺言。空洞诺言(Illusory Promises)又称虚幻允诺,指诺言人表面上允诺受诺人做某事,但实质上他所允诺的只是一个空约且没有义务而言,完全不能使诺言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诺言。如甲向乙许诺,如果乙开店甲就可能向其购物,“可能”二字使甲可不受其约束,因而构成空洞诺言,由于欠缺相互性导致一方实际上没有对另一方承担任何义务。
(7)权利之不行使(Forbearance as Consideration)。假如某人真诚地提出认真的权利主张或答辩,则放弃该权利主张或答辩构成有效对价。注释13
权利之不行使作为对价的,必须是请求权人对于有争执或存有疑惑之标的或请求权,以善意行为表示放弃诉讼请求而与对方所达成的和解约定方构成对价。即使请求权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为无效。请求权人不知情而是出于诚信,确信其请求权有法律效力,则放弃或不行使该有争执的请求权或提起给付之诉仍可构成对价,但放弃明知站不住脚的请求权(如赌债)则不构成对价。
( 8 )赠与性允诺(Gift promise)。纯赠与性质的允诺一般不构成对价。对于因取得赠与性约定而有所花费或付出时,受诺人虽有损害,但如其损害仅系取得约定利益之前提,非为交换约定人的诺言而生,仍不具备对价之要件。注释14
具备交易磋商性质的赠与性允诺则可构成对价,而不考虑价值是否相当或约定人出于利已或利他动机。注释15
4、对价的例外
根据英美法,某些合同或诺言在特殊情况下无需对价也有拘束力:
(1)盖印契约。盖印契约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书面、盖印、交付,并标记SEAL或L.S.。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盖印契约无需对价亦有效,在美国某些州则将其视为推定诺言有对价。
(2)修改现有买卖合同协议。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9条:“修改合同无需对价亦有拘束力。”注释16
(3)允诺禁反言。受诺人对诺言发生实际信赖,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受诺人会对其诺言发生依赖,如果受诺人因信赖蒙受损失,则该诺言无需对价亦得以强制履行。
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某些事由看似不符合对价的构成,但由于法律或判例的特殊规定而作为例外情况构成对价:
(1)有先前法律义务支持的道德义务。道德义务原不足以构成对价,但诺言人过去曾对受诺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诺言人后来又同意履行依法律规定他可不再履行的义务,则这种有先前法律义务支持的道德义务构成对价,包括:债务人同意偿还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免除债务的诺言;债务人同意偿还因破产而被免除债务的诺言;某种旨在为诺言人提供保护的法律使诺言人原有的义务得到免除,诺言人重新作出的愿意承担其义务的诺言。
(2)应受益人之请求而为。受益人事后允诺原为过去对价而不符合对价构成规则,但对过去因诺言人之请求而给付或提供劳务,受益人事后允诺对以前所做行为给予报酬的允诺,可视为过去对价之例外而得以强制执行。
(3)空洞诺言之例外。空洞诺言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构成对价,但若以诺言人所不能控制条件的成就作为他允诺履行双务合同的先决条件,则此类附条件的允诺非属空洞诺言而得以执行。现代司法判决中法院有时以下列理由认定对价的成立:合理努力的义务(duty
of reasonable efforts);善意义务(duty of good
faith)。当合同一方有权任意或专断地终止或取消合同时,该方的诺言是空洞诺言,其例外是撤销合同条款受限制,或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是以其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5、允诺禁反言
在英美法对价理论发展进程中,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对对价原理的最大限制。
在1947年伦敦中央财产信托部有限公司诉大树房产有限公司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中,英国法院第一次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确认该原则仅发生停止清偿之效力而无消灭债务之效力,即只用来中止权利而不是消灭权利,如果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依照原约履行,则停止清偿之期限视为届满,但禁止债权人向前追溯之权利。1951年库姆诉库姆案(Combe
V.Combe),法院将允诺禁反言原则解释为“是一面盾牌,而不是一把利剑”,即只能用来作为抗辩理由,而不能直接被作为诉由。通过1956年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案(Hoffman
V. Red Owl Stores)和1974年威尔逊公司诉普雷帕克特水泥公司案(S.M.Wilson
Co. V. Preparkt Concrete Co.),法院认为由允诺人对受诺人因信束允诺将有效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从而使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
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如果允诺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认为能够引致受允诺人做出或承受具有确定的和实质的性质的行为或负担,并且确实引起了这种行为或负担而做出,那么,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平,则该允诺有效。”据此规定,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援用应满足以下条件:须有允诺;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允诺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允诺相对人的信赖达到确定与确实程度;须强制履行允诺方能避免不公平。
1980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做出,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受允诺人)因(允诺人)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之内。”这一规定与<<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相比有以下重大改变:将允诺相对人之信赖须达到确定与确实程度这一严苛要件删除;明确规定弹性救济,以“信赖损害”取代“全部之契约赔偿请求”;适用对象不限于允诺相对人,尚可及于有关系的第三人;在其他有关条款中增加新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上的财产和解所为之允诺,纵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允诺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得以强制履行或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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