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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防止洗钱法制述要
张照东

  洗钱活动是近几十年来伴随贩毒等有组织恶性犯罪的肆虐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大社会公害。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越来越多的国家颁布专门法令,加大了执法力度。我国旧刑法对洗钱罪没作规定,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作了修改补充,并被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法所吸收。但是,仅有这一条款,对有效防止和打击洗钱活动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如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下手防患于未然?金融机构发现性质可疑的钱款与交易应如何处理?司法机关如何具体认定洗钱活动的性质?这些问题都因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而缺乏操作性,不利于防止和打击洗钱活动的展开。
  香港是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在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方面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成功的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一、洗钱活动与相关法例

  根据香港法例,"洗钱活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金钱的来历改为似乎出于合法来源的一切程序。洗钱活动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现金的处置阶段,即将贩毒和其他犯罪活动获得的现金,通过偷运巨额货币,将非法收益与合法存款混合,分成小额存入,分散银行或商业交易等方式处理。第二阶段是分层交易,即利用多项转帐或多项交易等复杂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得益及其来源分开,从而掩饰查帐线索和隐藏犯罪身份。最后是融合阶段,即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性,使之回归经济体系,表面上变成正常的商业资金。
  现金交易可以帮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人隐藏身份,也是毒贩常用的交易方法。因此,金融机构日常中最容易遇到的洗钱过程,是以现金存款形式累积存入银行或用来购买贵重物品。这些交易虽然简单,但可能是复杂而精密的洗钱交易的一部分。所以,要侦察洗钱活动,最重要的是在有关现金首次进入金融系统时便能察觉到,这也正是香港防止洗钱的相关法例的重点所在和成功之处。
  目前香港已有完备的法例对付与贩毒及严重罪行得益有关的洗钱活动。主要法例有:1989年9月生效的《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该条例订有追查、冻结和没收贩毒得益的规定,并将有关贩毒得益的洗钱活动定为刑事罪行;1994年12月生效的《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该条例以《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为蓝本,并把洗钱活动罪行扩展至除贩毒外还包括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该两项条例其后均作出修订,并于1995年9月1日同时生效。该等修订收紧条例内有关洗钱活动的规定,并清楚指出举报可疑交易的责任,还清楚载明,披露所知悉或怀疑的洗钱交易是一项法定责任。
  此外,香港金融管理局在1993年7月发出《洗钱活动指引》,后于1997年10月被新发出的《防止洗钱活动指引》所取代,用以防止银行体系被非法用来使不正当获得的金钱合法化。香港作为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成员之一,和基于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对打击洗钱活动措施的全面检讨,和英国就银行及建屋互助会发出的洗钱活动指引,对香港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基本政策和原则

  香港金融管理局完全同意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12月发出的原则声明内有关打击洗钱洗动的基本政策和原则。该项声明引用以下原则,使有关人士无法透过银行体系进行洗钱活动:
  1. 认识你的客户:银行应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客户的真正身份,并制订有效程序,查证新客户的身份。
  2. 遵守法例:银行的管理层应确保银行按照严谨的道德标准经营业务,并遵守法例和规定。此外,认可机构(获得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如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交易与洗钱活动有关,便不予提供任何服务。
  3. 与执法机关合作:在有关客户资料保密规则的限制范围银行应与国家执法单位充分合作,包括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客户进行洗钱活动时,按照法例规定采取适当措施。
  4. 政策、程序和训练:所有银行均应正式采用符合巴塞尔声明所载原则的政策,并确保所有在不同地点工作的有关员工均会知悉银行的有关政策。此外,银行应在识别客户身份及保留内部交易记录方面实施具体程序,扩充内部核查功能,制订出有效机制。
  其后,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进一步发展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原则,于1990年2月提出40项建议,旨在改善各国法制,加强金融体系所担当的角色,以及促进国际间的合作,打击洗钱活动。中国香港是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成员之一,理当全面遵守该40项建议。 
  金融管理局要求,认可机构应遵守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原则声明,及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提出的建议所包含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具体来说,金融管理局要求认可机构备有下述政策、程序和监管措施:
  1. 采纳现行的法规要求,发出关于洗钱活动的明确政策声明。银行应以书面方式把这项声明传达各分行、部门或附属公司的全体管理层和有关员工,并应定期检讨该项声明。
  2. 编订指示手册,订明开立户口、查证业务申请人的身份、保存记录、举报可疑交易等方面的程序。
  3. 主动促进与执法机关的紧密合作关系,并须在其机构内定出单一的控制处,指示职员向控制处迅速报告涉嫌洗钱的交易。该控制处应与联合财富情报组建立联络方法,确保涉嫌洗钱的交易得以迅速转至有关单位。
  4. 在员工入职时及其后,定期教育和培训员工,以培养员工对 洗 钱活动的认识,并保持一定程度的警觉性,能够在有怀疑时举报。
  5. 指示内部核查或监督部门,定期检查员工有否遵行洗钱活动 的政策、程序和监察措施。
  6. 虽然有关方面了解治外法权规例的敏感性质,并明白 本机构的海外业务必须按当地法律和规例进行,但是认可机构仍应确保其海外分行和附属公司认识集团对于洗钱活动的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指示其分行向当地的有关当局报告可疑个案。

三、银行帐户管理

  一般而言,认可机构不应为客户开立匿名户口或让客户以明显是虚假的名义开户。对于申请与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的人士,机构应根据可靠的文件或其他资料来源,充分核实有关该人士的身份以及其合法性,并将其身份和其他有关资料记录在案。此外,任何申请人如声称代表他人行事,则认可机构应确定该申请人获得正式授权。
  具体地说,对于个人申请人,认可机构应充分核实申请人的姓名,永久地址,出生日期和职业等身份资料。对于公司申请人,应核实主要股东(包括有权行使或控制如何行使公司10%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士)、董事和户口签署人的身份及公司的业务性质。就注册于香港的公司申请人,认可机构应取得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董事局议决开户及授权有关人士处理该户口的决议案,并于公司注册处进行查册。如公司申请人在香港以外注册,则应取得相应文件,并经由注册地的律师或会计师等合资格人士证明。如属会社、会所和慈善组织开设的帐户,则应确定有关组织的合法目的,核实获权签署人身份。对于合伙业务及其他未注册为法团的企业,应取得合伙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并核实最少两位合伙人和所有获权签署人的身份。对于空壳公司,认可机构应遵从"认识你的客户"原则核实其实益拥有人,董事和获授权签署人身份。对于业务申请人代表他人行事的情况,认可机构应确定该申请人是否以他人的受托人、代名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并核实受托人、代名人和户口签署人的身份及其性质和责任,也应查证业务申请人是否受官方机构监管。对于专业事务所客户户口,认可机构应取得业务申请人的书面保证,证明委托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均没问题,并对经客户户口进行而又引起关注的交易作出合理查询,或在有可疑交易时作出举报。
  开设银行帐户的方式,认可机构应避免接受邮递方式开户。对于本地申请人,不得以邮递方式开户,申请人必须亲自前往认可机构或其分行才能开户。至于海外申请人,认可机构如在其所在国家没有设立办事处,则应经由在该国的代理银行或一间可信赖的银行代表机构进行有效的身份查证程序以及接受开户申请。

四、交易服务与记录保存

  认可机构如替非户口持有人办理交易,如电汇或将资金存入现有户口,而该存款人士的姓名不在该户口的委托书上,则须谨慎处理和提高警觉。如交易涉及大量现金,或是属于不寻常的交易,则应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如属外籍人士应记录其国籍,并将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存档。
  对于汇款业务,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应国际金融特别行动组的要求,在 1992年7月 30日向其用户组织发出全球电讯,要求它们将客户的姓名、地址、户口号码列入MT100电讯内,目的是协助执法当局调查涉嫌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的洗钱活动。1997年月11月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推出有选项的新电讯格式MT103,该格式加有新设位置,可记录发生电汇一方的户口号码。香港当局也促请认可机构尽一切可能,遵守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的要求。
  对于提供保管及保管箱服务,认可机构须谨慎处理保管盒子、包裹和密封信封的要求。假如非户口持有人使用这些服务,则须遵循身份证明程序办理。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法庭权力审查被告过往所有有关交易,以评估被告是否曾从贩毒或其他可公诉罪行中获利。为达到这个目的,认可机构在交易进行中的任何阶段,都必须保存有关资料,包括开户记录,户口实益拥有人,资金来源,提存资金的数额及方式,交易人身份,资金目的地,指示和授权的方式等。
  认可机构订立保留文件政策时,必须在法律规定和调查当局的需要以及政常商业考虑之间取得平衡,最少保留期限为六年。如记录是与进行中的调查有关,或与已经披露给有关当局的交易有关,则必须保留至证实该宗调查已经结束为止。保留的方式可以是文件正本或以缩微胶卷或电脑储存,只要这些方式是在《证据条例》第20至22条下可被接纳为证据。

五.举报可疑交易

  由警务处和香港海关共同组成的联合财富情报组是接受披露资料的机关。它除了负责接受机构或个人披露资料外,也在一般洗钱活动方面担当本港和国际顾问,并就洗钱活动问题向金融界提供实际指引和协助。
  个别人士如怀疑有洗钱交易,即有责任举报。每间机构应委任一名或多名指定人员(条例执行主任),负责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而所有内部报告亦应向指定人员提出。条例执行主任保存所有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作出报告的记录,雇员向其作出的所有报告也应保存记录。条例执行主任应以书面确认收到雇员报告。
  认可机构的雇员如知悉客户进行贩毒或其他可公诉罪行,而该客户又存入、调动或意图投资资金或以这些资金作抵押而取得信贷,或机构代这些客户持有资金,有关雇员必须从速向条例执行主任报告有关详情,而条例执行主任必须随即举报。如果雇员对上述情况只是怀疑,亦必须从速向条例执行主任报告,由执行主任迅速评定这种想法是否有合理理由。除非他认为没有合理理由并将其意见记录在案,否则必须随即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
  认可机构如知道或怀疑交易与洗钱活动有关,应避免进行这些交易,直至它们通知联合财富情报组,并获得情报组同意进行这类交易。如果无法避免这些交易,或避免交易会使追查涉嫌洗钱活动的受益人的努力白费,则认可机构可继续进行交易,并在合理时间内尽快主动通知联合财富情报组。
  认可机构有时候会基于极度怀疑个别人士的诚信和担心可能涉及犯罪活动,拒绝为业务申请人开户或拒绝受理非户口持有人的要求。然而,为了防止出现洗钱活动,认可机构有必要确立对可疑资金的查帐线索,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取得并保留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然后把可疑资金向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
联合财富情报组收到披露资料予以研究后,所披露的资料便会交由财富调查人员作进一步调查,包括向披露机构和其他来源寻求补充资料。举报被确认后,如无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如对银行户口发出限制令),有关方面通常会同意让该 机构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A(2)条规定操作该户口。如果提出检控,有关人员便会取得提交令,以便将这些资料呈上法庭。
  在得悉或怀疑联合财富情报组已接获举报,并需对客户进一步查询时,认可机构应加倍小心,确保客户不会察觉其资料已为执法单位所注意。在披露机构提出要求时,联合财富情报组会提供有关调查的现况。

六、法律责任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有组织及严重罪条例》对洗钱罪行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如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贩毒或可公诉罪行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该项罪名最高刑罚为监禁 14年及罚款 500万港元。如有关人士能证明其曾意图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获授权人(指警务人员,海关人员及律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士)披露其知悉或怀疑的事项或有关事宜,或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未能披露,则该名人士可以这两项理由作为免责辩护。
  任何认识如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贩毒或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或曾在或拟在与贩毒或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则该名人士有法定责任向获授权人作出披露,否则即属违法,该项罪名最高刑罚为第五级罚款(目前为25001至50000港元)及监禁3个月。
  任何人士如知道或怀疑已有人作出披露,而仍向其他人士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洗钱活动调查的事宜,即构成告密罪,最高刑罚为入狱3年及罚款50万港元。
  受雇人士只要是按雇主定下的披露程序向适当人士(如条例执行主任)作出披露,则如同向获授权人作出披露一般。此举在于保障认可机构雇员,当其何雇主指定人士报告所知悉或怀疑的洗钱交易后,不会因没有向获授权人作出披露而受到检控。
  依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所作的披露不得视作违反合约,或违反任何成文法则对披露资料所施加的规限,因此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士须对该项披露所致的任何损失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认可机构在根据该两项条例作出披露时,无须担心会违反机构对客户所承担的保密责任。